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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未上牌照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保险金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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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可见,车主应当在车辆上牌照之后出行是法律所规定车产应尽的法定义务。
        新车在没有上牌照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虽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主要是看保险条款是否对此作出了专门约定。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上,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公司不负事故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也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保险公司自然不负保险金赔付责任。但是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或者说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是保险公司没有就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还以被保险车辆上路行驶未对机动车进行登记也未办理临时上路的核准手续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则明显缺乏依据。
         具体到实践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澡一般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辆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实践中也会遇到这样的案例,车主在未取得上述证件或号牌的情况下,就驾驶车辆由路行驶,甚至在上路行驶后数日内仍耳  于办理证件、牌照。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可能根据条款约定拒绝赔偿车主的损失。
         [案例]
      2008年5月2日,李某在一4S店购买轿车一辆,该4S店做购车一条龙服务,售车同进帮助李某办理车辆保险等手续。当日,李某交付了包括保险费用在内的相关费用,交纳的保险费金额为3249.47元。2008年5月5日7时20分,被保险车辆在一立交桥上发生与其他车辆追尾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与购车的4S店联系,得知车辆已上保险,该店相关人员随后将保险单送至事故现场。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李某,车牌号一栏为空,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及时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2008年5月5日0时至2009年5月4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有本保险车辆自获取号牌号码之日起,投保人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号牌号码的批改手续。保费确认时间及保单生效时间为2008年5月4日10:07:10,保单打印时间为2008年5月4日12:17;重要提示部份记载,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告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基本险第三条、第二章第四条均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李某修理被保险车辆共支了修车费2万元。2008年5月27日,李某领取了所购车辆的号牌及行驶证。此前李某未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理由:(1)本案所涉投保事实,是4S店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李某推销的保险,因此4S店的代理行为视同为保险公司的行为。(2)保险单虽在特别约定栏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取得保险单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而保险单的内容不能说明李某知晓了保险免责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口头告知了李某新购车辆不有牌照或临时号牌上路发生交以有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此事实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2万元。
         [评析]
         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的形式的形式约定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这里就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公司是否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李某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二是如果保险公司没有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在上述免责条款对李某不主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下,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明确规定为由,不予赔付保险金。
         第一,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要订立保险合责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表明保险公司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在李某投保进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在本案中,李某投保的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意发生于2008年5月5日7时20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也是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进行抗辩的内容,即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未上机动车牌照或临时牌照就驾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对此,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这实际上涉及行政处罚和合同纠纷的两个范畴。李某未上机动车牌照或临时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应当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处理,而本案双方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两者并不矛盾。
          [法律法规链接]
         《道交法》第八条、第11条,《保险法》第18条

创建时间:2014-01-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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