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车费有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或保险车辆全损时,保险公司赔付责任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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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修车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单从字面上来看,可能让人产生疑惑,修车费用怎么会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呢?既然这样的话,完全没有必要去修车了,或者按保险公司的说法,这时候应当推定全损。但是实践中确实又存在被保险人将车辆修复,而保险公司又以修理费用超过实际价值为由拒绝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付保险金的情形。此时,应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就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保险公司坚持损害赔偿原则,认为此时被保险人的车辆修理费用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无修复必要,故保险公司只应按照此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理赔后,被保险人将车辆残值交予保险公司。
应当说,保险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保合同是商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按照合同来履行。实际上此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对被保险人不构成任何不利。如果让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实际的修理费用理赔,则被保险人则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对于没必要修复的车辆进行修复,保险公司承担了修复费用,却没有获得残值,保险公司遭受了损失。
但被保险人则坚决否认这种说法,认为其修理费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不应推定全损,其有公修车,保险公司不以有强迫其推定全损。产生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争议的很大程度上的原因在于保险公司的超额承保,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按此收取保险费,但对于二手车来说,由于车辆伯折旧,保险价值已不可能超过保险金额,大多数情况下是低于保险金额,即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但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作为标准收取保险费,明显获得了不应得的保费。鉴于保险公司恶意超额承保,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同意推定全损,而主张保险公司吱付修理费用也是可以理解的。
但是,虽然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车辆的保险价值并未约定,机动车辆保险属于不定值的保险,因为约定保险价值属于很难确定价值的产品,如珠宝等,而保险车辆的价值可以确定。《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地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应按照保险车辆伯实际价值理赔。当然,对于保险车辆贩推定全损,只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方式,并不是保险公司绝对有权不准被保险人修车,而是指在价值上此时没有修复的必要。当然,如果被保险人对车辆有感情,仍然想继续使用,其当然可以修车,但保险公司只应按照车辆的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进行理赔,多余的修车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至于车辆的全损,同推定全损一样,此时保险公司只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理赔。有的被保险主张全损时,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金额即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理赔,但对于二手车来说,此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如果按照新车购置价获得赔偿,则被保险人就是不当得利。这样会极大的引起道德风险情,全使得一此不法分子,故意收购旧车,撞毁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新车购置价金额的赔偿。
因此,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价值予以理赔,不能以保险公司多收保险费为由认定保险公司按照新车购置价理赔。但是,对于保险公司恶意多收保险费的行为,监管机构应当严格监管,禁止保险公司听不法行为。法院在判决中也应当主动判定保险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保费并支付利息。
当然,有的人认为产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简直是处理太轻了,不会纠正其不法行为。因为进入诉讼的毕竟是少数。假如是这种情形的话,是否有必要突破保险法的损害补偿原则,突破《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则需要探讨。
[案例]
2009年8月24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据保单记载,新车购置价为59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24日至,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年版)第一部份第二章车辆损失险有如下约定:第八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可以按以下方式确定:(1)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2)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份;(3)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超过部份无效。第十八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赔偿:(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保险车辆伯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年版)第四部份有如下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新车购置价的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真表的规定确定。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本公司可推定全损。
2009年10月12日6时40分,某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客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北京方向时,因躲避前方车辆佤右侧护栏相撞后冲出护栏翻入沟边,造成车乘客死亡、受伤和客车、高速公路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某公司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就涉案车辆会出的车辆理费390,058元、吊运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2500元。因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付汽车修理费390,059元、吊运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2500元。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在条款中约定上,如果出险时修理费用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因为是按照新车价值投保,截止事故时73个月,实际价值是202,370元。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只同意赔付实际价值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590,000元,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590,000元,上述保险金额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要求填写的新车购置价,并没有要求投保人填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公司亦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用,应当认定为保险公司某公司已经就投保车辆伯“保险金额”达成一致,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金额”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的事同约定在担保险责任。某公司支出的吊运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2500元,因该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法院对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某公司汽车修理费390,059元、吊运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1500元、拖车费2500元。
[评析]
一、本案涉及三个基本概念
1、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最数额。
2、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付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属于不定值保险,因为保险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故应适用《保险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实际上也是坚持损害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损失多少,保险公司赔偿多少。被保险人不可依靠保险来赚取超过损失的利益。
3、实际价值:就是保险价值。保险价值,顾名思义,即保险标的物之价值,但财产的价值必然是变动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保险价值就只能表现为某一特定时期之价值。在特定的时间点,保险标的特的价值就是其实际价值,故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例如,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车辆是新车的,此时新车购置价就是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车辆介二手车的,此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保险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保险价值。不同的时间点,保险价值是不同的,但都是保险车辆当时的实际价值。
二、保险金额超过事故发时实际价值,当事人以新车购置价核定保险金额是否有效
《保险法》第55条第3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按照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而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是202,370元,而保险金额是59万元,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应该无效,保险公司应该退还多出的保险费。值得注意的是,超额保险出现的原因是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故过错在于保险公司而不在被保险人,虽然如此,《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的规定并未考虑谁的过错,而是根本否定超额保险的存在,目的避免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由于保险合同约定推定全损的存在,因此保险公司只应赔偿此时保险车辆贩实际价值202,370元扣除残值的费用,而不是390,059元,多余的修理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一。对于保险公司的恶意多收保费行为,法院应判定保险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但不得以此为由要求保险公司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按照超过实际价值的修理费用赔偿。因此,前述案例法院的判决是不符合《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的。
当然,超额保险绝对无效,但鉴于保险公司恶意多收保费的严重性,以及监管机关没有有效的制止,考虑到这些因素,考虑到保险公司对消费者权利的侵犯而没有有效的防止措施,法院的判决又是可以理解的。诚然,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并无错误,如果在善意超额保险的情况下,自然应坚持这一立场。但是,在保险公司肆意利用这一原则,而恶意超额承保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收取不必要的保险费—的情况下,应考虑诚信与公平原则,探讨是否跳了只关注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情况而忽视保险公司更大的恶的情况之窠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有合理期待,就可以不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此时认为超额保险有效,毕竟这是保险公司自己恶意超额承保在先。
[法律法规链接]
《保险法》第55条